被指盗用52张版权图片,搜狐赔偿41000元(附:判决书全文)

阅读:438 2020-08-11 09:42:08 来源:IPRdaily、科技边角料、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指盗用52张版权图片,搜狐赔偿41000元(附:判决书全文)


原标题:被指盗用52张版权图片,搜狐赔偿41000元(附:判决书全文)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日前一审宣判,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处搜狐公司赔偿蓝牛仔影像经济损失364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被指盗用52张版权图片,搜狐赔偿41000元(附:判决书全文)


 

天眼查数据显示,原告蓝牛仔为一家提供原创素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均在北京市版权局登记并核发作品登记证书。2018年发现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搜狐焦点网和搜狐网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2张图片,蓝牛仔认为搜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侵犯原告作品想信息网络传播权,索赔济损失50000元,合理支出10000元。

 

搜狐公司辩称52张图片针对的是52条链接,系被告自动抓取,不是直接抓取原告享有权属的图片,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述49条链接已全部删除。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20年4月11日一审判处搜狐公司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4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

 





附:判决书全文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908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芬,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安,男,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芬,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孙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支出10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原创素材的美资公司,其图片被苹果、三星、可口可乐、肯德基、中国移动、联通、中国银行、宝马、中国平安、招商银行等众多知名企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均在北京市版权局登记并核发作品登记证书。被告为网站www.focus.cn和www.sohu.com的经营主体。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2张图片,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想信息网络传播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52张图片针对的是52条连接,包括两个网址www.focus.cn和www.sohu.com。针对www.focus.cn网址,共有49条链接,系被告自动抓取,也不是直接抓取原告享有权属的图片,而是抓取图片所在的文章,原告主张的图片均是文章配图,所以被告并没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标准过高。上述49条链接被告经查明现已全部删除。针对www.sohu.com网址,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网址的运营主体为被告,被告运营的该网站虽然在部分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但没有进行任何营利,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图片共52张,原告将涉案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自愿登记,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详情见附表。


2018年1月8日,原告在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处出具公证书,对录屏过程进行公证。录屏主要内容为:焦点网(www.focus.com)、搜狐网(www.sohu.com)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经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上述网站均由本案被告搜狐公司主办。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侵权页面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提交涉案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搜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数量及宣传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6400元。原告主张维权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参与诉讼且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4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附表:

被指盗用52张版权图片,搜狐赔偿41000元(附:判决书全文)


审 判 员  崔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昌
书 记 员  张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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